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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产日期晚于销售日期农药合同是否有效

发布时间:2020-08-13 09:23:51 阅读: 来源:异径管厂家

据中国农药第一网了解,2008年5月,被告赵某从原告某农资销售处购买氟啶脲计260组,每组规格氟啶脲1000毫升/瓶 蚜螨斩尽1000克/瓶,价格为188元/组,共计48880元。并由原告开具了销售凭证,被告当即支付了24440元,并出具24440元的欠条一张。2008年6月被告赵某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,遂与原告某农资销售处联系告知道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。2011年5月,县农业局对赵某处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调查,发现蚜螨斩尽系自取其名,没有标注登记作物及更改防治对象的农药产品,遂对被告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为由,处以658元的罚款,并给予警告。

另查明,原告交付的氟啶脲登记证号为LS20041668,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,蚜螨斩尽登记证号LS20052984,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8日,质保期为2年。同时,根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主编的《农药管理信息汇编》中记载,登记为LS20052984的农药系1.8%阿维•高氯乳油,由山东省潍坊市农药实验厂生产,并非蚜螨斩尽。

有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之间虽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,但双方达成了关于农药买卖的一致意思表示,且双方均具有农资产品经营资格,故双方间的农药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,虽然原告销售产品生产日期早于销售日期,但这并不必然导合同无效,只能证明该产品为有瑕疵产品,原告对此只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。

还有人认为原告销售的农药产品的生产日期早于销售日期,系伪劣产品,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,根据合同法的规定,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。

但是据了解第一种说法似乎更合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第之规定,导致合同无效为五种情形,有人认为本案合同违反了该条第(五)项之规定,即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。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条文中,有两种条文,其中一类为强制性规定,即条文中明确要求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“必须”做什么,“不得”或“禁止”做什么,违反了这类规定,即为违反了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如枪支管理法规定,禁止任何单位、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制造、运输、买卖枪支,如果甲与乙签订买卖枪支的合同,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就是无效合同。本案合同为销售农药产品合同,原、被告双方均具有农资产品经营资格,买卖的商品均为国家批准销售的农资产品,故本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
该产品虽生产日期早于销售日期,但不能由此认定该产品为不法产品,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定义,假冒产品是指使用不真实的厂名、厂址、商标、产品名称、产品标识等从而使客户、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就是正版的产品,伪劣产品是指质量低劣或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,故本案所售农资产品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。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(五)规定:限期使用的产品,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的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,第四十条规定第一款(二)规定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“出卖人就此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,在本案中,原告所售产品生产日期早于销售日期,只能由此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,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。综上所述,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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